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企业购买重大高新技术成果在我省落地与转化,进一步推动我省科技型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意见》(云发〔2013〕8号)等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云南省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是指在本省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购买省内外科研院所、高等学校重大科技成果,或开展产学研合作与合作方联合进行核心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并在省内转化成功且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对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补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科技厅对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后补助,补助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科技经费。
第二章 补助条件及标准
第五条 重大科技成果是指按照“培育重大产品、满足重要需求、解决重大问题”的“三重”原则,快速解决我省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急需的高水平科技成果,且满足以下情形之一:
(一)获国家和省级以上科技奖励的应用性成果;
(二)国家和国内其他省市发布的重大科技成果推广指南成果;
(三)获国家或PCI(国际专利合作协议)发明专利授权、新药证书、软件著作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动植物新品种授权等,并具备转化条件的成果;
(四)其它具有重大转化前景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成果转化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情形:
(一)工业类成果转化
1.转化形成新产品1项以上;
2.三年累计销售收入达到2亿元以上;
3.三年累计实现利税4000万元以上。
(二)农业和社会公益类成果转化
1.转化形成新产品1项以上;
2.三年内累计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
3.三年累计实现利税2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成果转化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是指在解决城镇居民就业、农民增收、人口健康、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民生领域,以及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八条 云南省企业购买上述重大成果或开展产学研合作联合进行核心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均须签订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企业必须拥有该技术的所有权,并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如系企业(集团)内部具有关联交易的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活动,不属于本实施办法的补助范围。
第九条 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和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购买该项技术支付的技术交易额或委托开发合同中技术交易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对填补国内空白、附加值高、市场容量大、经济效益突出、产业带动性强的特别重大项目,给予“一事一议”的特别支持,最高资助额可达500万元。
分期支付合同须在技术交易额全部实现其成功转化后方可申请补助。企业可一年内就多个成果转化申请补助,每个成果转化项目只补助一次。已列入省级及以上政府科技计划获得了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只补助差额部分。
第三章 申请与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1.云南省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补助资金申请表(3份);
2.所购买成果水平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3.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表(1份)、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1份);
4.所购买成果实现的销售收入核定表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复印件1份);
5.上缴税收证明;
6.申请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1份);
7.合同卖方开具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
8.其他能够证明该成果转化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如有原始技术合同(协议)、合同附件的,还需提供原始合同(协议)及附件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备查。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需将上述材料提交所属州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省属企业向省科技厅提交)。州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对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提交省科技厅。
第十三条 各州市将初审合格的企业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审查的项目,经省科技厅厅长办公会审定后,纳入年度财政科技经费预算。
第四章 经费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的补助经费,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后续研发工作。
第十五条 获得后补助的单位,应当与省科技厅签订补助经费使用协议,明确经费使用范围和管理方式,并纳入企业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加强内部监督管理。未按协议要求使用经费的,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对获得资金补助企业的后续研发及成果转化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经费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企业对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凡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补助经费的,省科技厅将全额追回补助资金,今后不再受理其相关财政科技经费补助申请。违反法律、法规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22日起施行。